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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04月03日)
第 16 條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

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