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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04月03日)
第 17 條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