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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04月03日)
第 3 條
前條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以言詞請求者,由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筆錄並簽名後,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前項請求書或筆錄,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聲請書狀或筆錄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