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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04月03日)
第 7 條
公證人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但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質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所作成之公、認證文書,效力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