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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04月03日)
第 8 條
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

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時間外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