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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收件簿及登記簿 ( 111年12月08日)
第 34 條
公證人應置下列各簿,除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外,並應於簿面註明使用起訖年月日、號數及頁數:
一、收件簿。但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得備置共用之收件簿。
二、公證書登記簿。但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得毋傭備置。
三、認證書登記簿。
四、閱覽登記簿。
五、異議事件登記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