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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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收件簿及登記簿
( 111年12月08日)
第 36 條
公證書登記簿應依公證書作成日期及編號順序登記,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件簿編號。
二、公證書字號及案由(種類)。
三、標的金額或價額。
四、公證費用。
五、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六、作成之年、月、日。
七、有無強制執行條款及其種類。
八、歸檔日期。
九、銷燬日期。
十、遺囑經公證者,繕本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日期。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登記簿準用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