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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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六 章 公證、認證之程序
( 111年12月08日)
第 53 條
公證人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拒絕請求時,應於受理請求書後三日內製作處分書(附式四)附具理由,並送達於請求人。
公證人以言詞拒絕請求時,應於筆錄或請求書內記明其事由。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於拒絕後三日內付與理由書。
拒絕請求之處分書及理由書,應蓋用公證人職章。<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