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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七 章 關於親屬事件公證之特別規定 ( 111年12月08日)
第 60 條
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在結婚書面上簽名。請求人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外國人、外國軍人,依其本國法須經核准始得結婚者,並應提出其本國主管長官核准結婚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如係境外出具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有權機關授權團體證明;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者,應經外交部證明。

公證人應詢問結婚當事人有無結婚之真意,並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前,其結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註記前開說明。<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