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12月08日)
第 7 條
公證人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聲請為通曉英文第二級之核定:
一、語言中心出具之英文能力測驗成績五十分以上、全民英文能力分級檢定測驗初級以上或語測機構所出具相當成績、學分之證明。
二、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考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五十分以上之證明。
三、經轉任法院公證人甄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五十分以上之證明。
四、聲請前五年內,曾連續任公證人或兼任法院公證人一年以上之服務證明。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證明準用之。

本法施行前三年內,已連續任法院公證人六個月以上,於本法施行後續任法院公證人期間,視同通曉英文第二級之核定,不另發給核定證明。

本法施行後,始任法院公證人連續六個月以上並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任滿六個月之翌日起,於續任法院公證人期間,視同通曉英文第二級之核定,不另發給核定證明。<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