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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  ( 109年11月09日)
第 21 條
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百三十三條準用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提存,應以出質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受取權人,並在提存書記載提存款為質物或留置物之代充物,領取提存款時應提出已清償所擔保債權或質權人、留置權人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

前項提存物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得提出出質人或留置物所有人同意質權人或留置權人取回之文件或法院准許就提存物實行質權或留置權之確定裁定,始得聲請取回提存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