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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  ( 109年11月09日)
第 3 條
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
一 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二 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
三 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
四 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五 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
六 提存人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

前項審查,由提存所佐理員報請提存所主任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