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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  ( 109年11月09日)
第 5 條
提存所為調查時,如命關係人或保管機構人員以言詞陳述,應作成筆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調查之人員簽名:
一 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 調查人員之姓名。
三 調查之事項及其結果。
四 到場關係人、代理人、輔佐人或保管機構人員之姓名。
五 調查之公開或不公開。

前項筆錄,應依聲請當場向受調查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命其於筆錄內簽名。

受調查人對於筆錄記載有異議者,提存所人員得更正或補充。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