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提存物保管機構,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拍賣提存物,應報請法院提存所許可。
前項拍賣,在拍賣法未施行前,得照市價出賣,但應經公證人、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商業團體之證明。拍賣期日應報知提存所,並通知提存人及受取權人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停止進行。
拍賣或出賣之提存物,扣除拍賣、出賣、保管及其他費用後,其餘額應由原保管人代填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份,提交當地代庫銀行之該管法院提存款戶保管之,並由原保管機構將其情形及計算書,報請法院發還國庫保管品寄存證(以下簡稱寄存證)。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指得自提存之翌日起經六個月後未經受取權人領取之清償提存之提存物,以動產為限。
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於本法第十五條拍賣程序終結前,仍得聲請領取提存物。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指提存物價值已滅失者,指該提存物已無市價或無法變價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