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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  ( 62年05月02日)
第 9 條
有第三審法院進行訴訟之文書及第三審裁判書者,由第三審法院自為裁判,或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更為裁判。

有第三審法院進行訴訟之文書,而無第二審裁判書者,由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更為裁判。但第一審裁判內容不明者,得適用前條之規定。

刑事覆判案件,準用前兩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