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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 106年09月30日)
第 12 條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得於任何時間為之。但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陳明僅於上班時間收受者,除於上班時間收受外,應以收受後之上班時間為送達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