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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 106年09月30日)
第 5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併告知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第一項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

前三項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或受託法官受囑託進行之程序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