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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  ( 110年06月25日)
第 4 條
各法院得視作為遠距審理法庭之業務狀況,指定時間供遠距審理專用,以十分鐘為一時段,法官每次審理最多可申請六時段,必要時得經該審理端法院院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