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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  ( 110年06月25日)
第 6 條
法官得授權書記官於進行遠距審理前一日下午三時前,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登記審理端法院法庭之使用;受審理端處所為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法院者,並應登記使用受審理端法院法庭。

因案情需要須緊急審理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由審理端法院先行與受審理端法院協調。

依第一項排程系統登記後,如有異動,應利用該系統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