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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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三 章 清算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 110年06月16日)
第 123 條
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