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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四 章 附則 ( 110年06月16日)
第 151-1 條
債務人請求協商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

前項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

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該第三人參與協商。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