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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四 章 附則 ( 110年06月16日)
第 156 條
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之聲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