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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三 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 110年06月16日)
第 19 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