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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  ( 108年04月19日)
第 7 條
提存之有價證券經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者,於其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提存所將提存物撥入其指定之帳戶時,提存所應以書面通知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代庫銀行、法院出納室及會計室,將提存物轉帳至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指定之帳戶。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如僅執行提存物之一部分者,提存所及代庫銀行應先準用第五條第一款後段規定,辦理寄存證分割作業。

指定之帳戶為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於參加人處開設之拍賣帳戶者,代庫銀行接獲提存所轉帳通知函並於核對寄存證後,應通知集保結算所。集保結算所於收受通知後,應辦理轉帳,並於完成轉帳後,通知代庫銀行及拍賣帳戶之參加人,由代庫銀行及參加人辦理轉帳登記;集保結算所於次一營業日通知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

指定之帳戶為拍定人於參加人處開設之帳戶者,代庫銀行接獲提存所轉帳通知函並於核對寄存證及拍定人提示之完稅證明後,應通知集保結算所。集保結算所於收受通知後,應辦理轉帳,並於完成轉帳後,通知代庫銀行及拍定人帳戶之參加人,由代庫銀行及參加人辦理轉帳登記;集保結算所於次一營業日通知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