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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 四 編 家事非訟程序 第 三 章 親子非訟事件 ( 112年06月21日)
第 107 條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