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家事事件法  第 一 編 總則 ( 112年06月21日)
第 13 條
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

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

受裁定人對於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