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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 一 編 總則 ( 112年06月21日)
第 17 條
法院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為必要之調查及查明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財產狀況。

前項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

囑託調查所需必要費用及受託個人請求之酬金,由法院核定,並為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