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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 一 編 總則 ( 112年06月21日)
第 18 條
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

審判長或法官命為第一項調查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意見。但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審判長或法官斟酌第二項調查報告書為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審判長或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