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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 二 編 調解程序 ( 112年06月21日)
第 34 條
法院為前條裁定,應附理由。

當事人對於前條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除別有規定外,應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之裁定,準用前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