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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 三 編 家事訴訟程序 第 一 章 通則 ( 112年06月21日)
第 45 條
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因和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