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7 條
法院於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依事件之性質,擬定審理計畫,並於適當時期定言詞辯論期日。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前二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依當事人之陳述得為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法院應向當事人闡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