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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 三 編 家事訴訟程序 第 三 章 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 112年06月21日)
第 62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程序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法院並得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無本生父母或本生父母不適任者,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