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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 四 編 家事非訟程序 第 一 章 通則 ( 112年06月21日)
第 83 條
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
一、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

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