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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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 四 編 家事非訟程序 第 一 章 通則
( 112年06月21日)
第 95 條
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