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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書狀規則  ( 105年11月23日)
第 3 條
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法得保密其住居所,或認記載有危害其安全之虞者,得陳明送達代收人或記載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及其他必要情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不公開訊問之方式,調查前項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住居所,並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禁止閱覽。

前二項規定,於陪同出庭之社工或其他人員以書狀陳述,並認有保密其姓名、住居所等人別資料,以保護其人員或被陪同人安全之必要者,準用之。

前三項規定,於依法以言詞陳述時之筆錄代書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