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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  ( 101年04月25日)
第 11 條
以傳真或電子傳送家事事件文書者,得於任何時間為之。但當事人或關係人陳明僅於上班時間收受者,於非上班時間收受時,應以收受後之上班時間為送達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