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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  ( 101年04月25日)
第 3 條
法院應設置可供收受及發送文書之傳真及電子傳送設備,將其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地址公告週知,並指定專人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文書傳送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