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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  ( 101年04月25日)
第 5 條
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兩造、關係人同意而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傳真或電子傳送方式將陳述書面及具結文書傳送至法院之旨。

前項通知書,並應記載法院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地址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