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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  ( 101年04月25日)
第 7 條
文書傳送之受方,應於收受文書後一工作天內,依收受之首頁資料核對收受之文書,並將收受文書之年月日時、收受者姓名、電話號碼或電子信箱地址等資料併收受文書首頁,回傳送方,其格式如附件二。但因送方原因無法回傳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之時間及方式回傳者,如受方承認曾收受文書,或可證明受方已收受者,仍發生文書送達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受方證明收受之文書有缺漏、模糊不明或其他無法正確呈現文書,致難辨識或知悉其內容情事,經請送方重新傳送而送方未再傳送,或傳送後仍有相同情形。
二、受方對文書上所記載之傳送人是否確實傳送該文書有爭執。
三、有其他足證受方未曾收受文書之情事。

受、送雙方對文書送達時間有爭執者,應由送方證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