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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  ( 101年04月25日)
第 9 條
向法院傳送之文書,未依本法及家事事件書狀規則等之書狀規定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傳真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