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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四 編 家事非訟事件 第 四 章 收養非訟事件 ( 109年07月23日)
第 109 條
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法院為前條所列事件裁定前,得依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