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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四 編 家事非訟事件 第 十 章 監護宣告事件 ( 109年07月23日)
第 139 條
法院於為監護宣告相關之裁定前,因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或財產,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於監護宣告裁定後,認為必要時,亦同。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聲請,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