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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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二 編 調解程序
( 109年07月23日)
第 55 條
應經調解之事件,法院未進行調解,當事人或關係人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未抗辯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之為廢棄發回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