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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三 編 家事訴訟事件 第 一 章 通則 ( 109年07月23日)
第 61 條
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向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請求者,後繫屬之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前項情形,先繫屬者為家事非訟事件,該繫屬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經當事人先後向同一法院請求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由最先受理家事訴訟之法官處理。

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而法院分別裁判者,不得將未裁判之其他家事事件移送他法院審理。

已受理家事事件之第二審法院,不得將家事事件移送第一審法院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