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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四 編 家事非訟事件 第 一 章 通則 ( 109年07月23日)
第 89 條
裁定以公告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者,法院書記官應製作載有下列事項之證書附卷:
一、受裁定人。
二、公告或告知之方式。
三、公告之起迄年月日或告知之年月日時。

得抗告之裁定雖經公告或告知,仍應送達於受裁定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