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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四 編 家事非訟事件 第 一 章 通則 ( 109年07月23日)
第 93 條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暫時處分前,為審酌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得先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選任程序監理人,並應使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被安置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急迫或不適當情形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