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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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四 編 家事非訟事件 第 一 章 通則
( 109年07月23日)
第 94 條
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