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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 110年01月25日)
第 10 條
公證人應確認請求人之身分範圍如下:
一、請求人為自然人者: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地址、聯絡方式、國籍及職業。
二、請求人為法人、團體者:
(一)名稱、登記地址、註冊地國、聯絡方式及營業項目。但營業項目依當地國法令無法取得者,不在此限。
(二)擔任高階管理人員之姓名。
(三)是否發行無記名股票,以及對無記名股票之管理措施。
(四)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實質受益人。如對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請求人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三、請求人為信託之受託人者:

請求人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公證人應查證代理之事實,並確認代理人身分。

請求人具下列身分者,除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一項辨識實質受益人之規定:
一、我國政府機關。
二、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三、外國政府機關。
四、我國政府機關主管之基金。
五、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