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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 110年01月25日)
第 11 條
公證人確認請求人身分之方式如下,並應留存請求人下列身分紀錄或相關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
一、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二、請求人為自然人者,應核對請求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
三、請求人為法人、團體者,應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並取得下列資料:
(一)設立或註冊證明。
(二)章程。但前條第三項所列之人,或經確認未訂章程或類似權利文件者,不在此限。
(三)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股東名冊,或其他得以合理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請求人為信託之受託人者,應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並取得下列資料:
(一)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信託契約或類似之權利文件。但前條第三項所列之人,或經確認未以書面訂立信託契約或類似權利文件者,不在此限。
(三)得證明所有權人、實質受益人或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其他得以合理驗證上開人員身分之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請求人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公證人應依前項方式確認代理人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