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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 110年01月25日)
第 15 條
公證人於確認請求人身分時,未能完成請求人身分審查,或請求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辦理公證、認證: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名義。
二、拒絕提供審核身分措施之相關文件。
三、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四、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
五、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六、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七、請求人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支付不在此限。
八、有其他異常情形,而請求人無法提出合理說明。